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杜重睿,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风茹,女,1954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庆普,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重睿与被告张庆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重睿的委托代理人张风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15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我司机张风茹驾驶的豫EXXX面包车在内黄县城北转盘处发生事故。事故中我的车辆受损,因我的损失被告未能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15分许,张风茹借用驾驶原告杜重睿的豫EXX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北转盘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张庆普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庆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风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茹有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施救费999元。原告方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XXX北京牌普通客车损失部分的价格进行鉴定,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内价证鉴交(2014)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EXXX北京牌普通客车损失价格鉴定为2840元。原告方并支付了评估费15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未注明车辆的名称及时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20元。 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的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公交认字(2014)第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价证鉴交(2014)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及本院询问笔录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风茹借用驾驶原告的豫EXXX客车与被告张庆普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风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该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被告的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法查明,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庆普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284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999元,合计3989元。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财产损失84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999元,合计1989元,被告应承担1989元的70%即1392.3元。被告共赔偿原告3392.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2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属原告自由处分范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重睿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3320元; 二、驳回原告杜重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杜重睿负担5元,被告张庆普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