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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淑华与师军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彭淑华,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飞、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军堂,男,成年,汉族。 原告彭淑华与被告师军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彭淑华,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飞、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军堂,男,成年,汉族。
原告彭淑华与被告师军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军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淑华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9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师军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师军堂从原告彭淑华处借现金49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彭淑华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师军堂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师军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淑华借款人民币4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师军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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