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冯晓康,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坤,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晓康诉被告王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志坤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日还清,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按月息1.8分给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晓康于2013年12月3日借给被告王志坤现金5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志坤向原告冯晓康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3月2日付清。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晓康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志坤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坤借原告冯晓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晓康诉请被告王志坤给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系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故不还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晓康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晓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王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波 审 判 员 郭卫锋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