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经人介绍以1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的杨树100余棵,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王某等人砍伐杨树85棵。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所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2.754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侦破报告,内黄县林业局证明、移送案件审批表,内黄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执法证复印件,被告人江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