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1065号 原告王长俊,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志家,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王长俊与被告陈志家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陈志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长俊因与被告陈志家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经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出具(2013)商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之子陈某某(1999年3月3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离婚后与息县一女子在城关租房同居,生活极不正常,陈某某虽然由被告抚养,但被告长期在外包工陈某某吃住无着,平时所需的生活学习费用被告也不支付,严重影响了陈某某的学习和生活。陈某某现在已考取观庙高中上高中一年级,每年需要学费4000元、生活费14400元、交通费、资料费2400元,加上高价生费6000元,要完成三年的高中学业,共需费用684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将陈某某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陈某某高中三年的抚育费等684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商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商城县观庙高级中学证明一份;4、证人许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证言各一份;5、陈某某写的起诉书一份。 被告辩称,因陈某某不孝顺其奶奶,不尊重被告,不听从被告的安排,所以被告才未全额支付被告的生活学习费用。此外,被告在离婚后至今,共给付陈某某款7000余元。因陈某某当庭承认其错误,故被告坚持要求自己抚养陈某某。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原告王长俊与被告陈志家原系夫妻。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商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商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之子陈某某(1999年3月3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在商城县城关镇通讯巷58号租房居住。因生活中陈某某多次与被告发生矛盾,其与被告生活时间不长即离开被告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9月初,陈某某考取观庙高中择校生,学校一次性收取择校费10000元,该校每学期收取学费1900元、陈某某在校期间每月约需生活费800元、交通费、资料费200元。原被告离婚后至诉讼时,被告陈述共给付陈某某款7000余元,陈某某陈述给付约6000元。为了原被告的儿子陈某某的学习和生活能正常维持,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陈某某坚持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主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考虑,同时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告王长俊与被告陈志家的儿子陈某某1999年3月3日出生,刚年满15周岁,为未成年人,且在上高中。虽然原、被告离婚时,法院调解书确认陈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离婚后主要从事临时性工作,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同时被告在与被抚养人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很深,陈某某在庭审中,坚决要求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为了未成年子女陈某某的健康成长,为了其有一个稳定、顺心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王长俊要求将陈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离婚时,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调解书确认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承担抚养费,因此陈某某从2013年11月开始的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了让陈某某能正常的学习、生活,其垫付了部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某的学习、生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陈某某在上初中、高中的实际情况,酌定陈某某的每月生活费为800元,高中期间每月的交通费、资料费为200元。考虑被告的工作、收入实际情况,以后的费用,被告于每月的2日前支付当月的费用。被告此前已支付的6000元(采信陈某某的陈述),应从被告应在此前应支付的抚育费中予以扣除。陈某某将来如果有大额的医疗费等开支或年满十八周岁以后的费用,原告或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7、8、11、12、15、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长俊与被告陈志家之子陈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陈志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长俊陈某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9600元,陈某某的高中择校费10000元,高一第一学期的学费19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交通费、资料费800元,以上合计22300元,扣除被告在此前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16300元。 三、被告陈志家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王长俊陈某某的抚育费1000元(含生活费800元,交通费、资料费200元),该款于每月的2日前支付,直至陈某某十八周岁止;从高一第二学期开始,支付陈某某每学期的学费1900元(目前为1900元,如果高中学校有调整,依学校通知的数额),被告于每学期开学前5日予以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志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