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刘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住柘城县。 被告刘某丙,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甲诉称:原刘某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原告送彩礼现金38800元、闰月衣款2000元、压箱礼400元,共计41200元,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诉称:原告所诉不实,彩礼现金是38800元,并且按照农村风俗回帖给原告2000元,下余款已购买三金及定做嫁妆和电器,如原告把损失给我,我把彩礼钱给他。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是否应退还原告彩礼现金41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喜帖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是38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彩礼款38800元及闰月衣款2000元属实,敬茶钱不存在,另外原告方送喜帖时我们回帖给原告2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定嫁妆票据18000元、购买三金票据16112元、定家电票据25000元;证明被告为女儿操办婚事的花费。 2、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38800元,被告给原告回帖时回过去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被告定嫁妆、购买三金及电器花费是被告为操办女儿婚事的花费,与原告彩礼款没有任何关系;2、双方定婚时根本都没有提三金之事;3、购买家具定金不是25000元,不能因为被告为女儿定家俱用彩礼款,即使被告购买嫁妆、三金、家电只能是被告对自己女儿的赠与;4、证人证实彩礼38800元,回帖时被告回帖给原告2000元请法庭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是因为操办女儿婚事应当承担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向被告方送的彩礼喜帖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礼时,被告方按照农村风俗回帖给原告2000元,并有经手人曹某某出庭作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是因为操办女儿婚事应当承担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乙通过他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6日相识定婚,经媒人之手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8800元,回帖时被告又回给原告2000元,后原告送给被告闰月衣款2000元,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及其它款项共计412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乙双方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8800元,被告按照风俗返还原告礼金2000元,实际彩礼现金为36800元,结合本院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闰月衣款2000元及农村风俗敬茶礼现金2000元、压箱礼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为操办女儿婚事的花费要求原告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刘某甲彩礼现金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红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