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海棠寺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7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柘城县步行街北头利用两台捕鱼机(每台八人座)开设赌场。经营赌场20余天,盈利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白某某、韩志昂供述,证人刘帅帅、李某某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