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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军博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1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军博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1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5日,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付某某赔偿金107281.49元。判决生效后,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按期履行义务,逾期被告人张某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为逃避执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将所经营的柘城县福利水泥预制厂转移给李某某经营,并将柘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164块水泥板私自卖掉。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交付执行款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且为逃避执行,将所经营的柘城县福利水泥预制厂转移给他人,并将柘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水泥板私自卖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扣除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6日羁押时间共1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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