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奎,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6日。 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爱萍,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东奎与被上诉人耿爱萍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唐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东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东奎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上诉人耿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元月,吕瑞贵、朱东升、朱东奎、刘文成四人每人出资8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合伙购置豫R18528号客车。该车辆挂靠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南阳分公司)名下,每月向鸿运南阳分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500元,年6000元,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交纳。车辆挂靠时于2008年1月3日向鸿运南阳分公司交纳“安全互助信誉金”20000元。车辆运营到第二年,朱东升退出,王忠加入合伙经营。2014年3月18日,朱东奎把上述车辆卖给石保林,价款为78000元。耿爱萍为分配车辆转让价款78000的四分之一19500元及挂靠车辆时向鸿运南阳分公司交纳的押金26000元的四分之一6500元,共计26000元,与朱东奎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朱东奎现持有鸿运南阳分公司二车队于2008年1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安全互助信誉金”收据一支。本院向朱东奎调查时,朱东奎陈述,耿爱萍的爱人王伟给我们说过,说吕瑞贵欠他有钱,他招乎经营一阵子把欠款还上,吕瑞贵退出了经营,很长时间没有联系。本院向王忠调查时,王忠陈述,车辆运营到2013年11月份,11月份以前的账目均已结清,11月份算了账,刘文成、吕玉(瑞)贵都不管这个车了,车辆的保险、管理费均未交纳,车辆还需要大修,马上就到春运,刘文成、吕瑞贵都不管车辆的事,朱东奎和我很焦急,通知吕瑞贵和刘文成都不到场,没办法我和朱东奎俩人跑了几个月的黑车。耿爱萍的爱人王伟中间说过,吕瑞贵欠他的有钱,让他管一段车辆,后来耿爱萍说有她的股,但也没有见到任何手续。本院向刘文成调查时,刘文成陈述,大约2012年吧,朱东奎、王忠他们一起找到我家说耿爱萍接了吕瑞贵的股,开始我不同意,他们几个一起来我家说这事我才同意。吕瑞贵当庭证实,我借耿爱萍20万元,我把车抵押给她,把股份转让给她,一切费用及所有利益都转给她,借款后第一个月,经营利益就分给了耿爱萍。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日,豫R18528号车辆的合伙人吕瑞贵把持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耿爱萍,吕瑞贵放弃合伙经营,耿爱萍是否豫R18528号车辆的合伙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朱东奎陈述的“耿爱萍的爱人王伟给我们说过,说吕瑞贵欠他有钱,他招乎经营一阵子把欠款还上,吕瑞贵退出了经营,很长时间没有联系”;王忠陈述的“车辆运营到2013年11月份,11月份以前的账目均已结清,11月份算了账,刘文成、吕玉(瑞)贵都不管这个车了,车辆的保险、管理费均未交纳,车辆还需要大修,马上就到春运,刘文成、吕瑞贵都不管车辆的事,朱东奎和我很焦急,通知吕瑞贵和刘文成都不到场,没办法我和朱东奎俩人跑了几个月的黑车。耿爱萍的爱人王伟中间说过,吕瑞贵欠他的有钱,让他管一段车辆,后来耿爱萍说有她的股,但也没有见到任何手续”;刘文成陈述的“大约2012年吧,朱东奎、王忠他们一起找到我家说耿爱萍接了吕瑞贵的股,开始我不同意,他们几个一起来我家说这事我才同意”;吕瑞贵当庭证实的“我借耿爱萍20万元,我把车抵押给她,把股份转让给她,一切费用及所有利益都转给她,借款后第一个月,经营利益就分给了耿爱萍”,可以看出,吕瑞贵不参加经营,耿爱萍参加经营并分取合伙利益的事实是存在的,耿爱萍是合伙人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耿爱萍作为合伙人有权分配豫R18528号车辆转让后所得价款。朱东奎转让豫R18528号车辆取得的价款为78000元,耿爱萍对朱东奎转让车辆的行为不持异议,对转让车辆的价款78000元不持异议,耿爱萍按受让出资比例的25%要求朱东奎支付车辆转让价款19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耿爱萍按出资比例的25%要求朱东奎支付押金26000元中的6500元,因耿爱萍没有举证证明朱东奎已实际取得押金26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朱东奎持有鸿运南阳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安全互助信誉金”条据,朱东奎持有此条据,但未实际取得凭证上记载的权利,该权利凭证的分配条件不具备,故本院不予审理。朱东奎在本案中未提供交纳保险费、交纳管理费、车辆维修费、处理违章费的证据,故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朱东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爱萍豫R18528号车辆转让价款78000元中的195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耿爱萍负担150元,朱东奎负担300元。 上诉人朱东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合伙人身份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分割合伙财产份额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耿爱萍答辩称:被上诉人以合伙人的身份分割财产剩余价值具有事实依据,车辆转让价款为78000元,上诉人未提交交纳管理费、保险费、车辆维修费、违章费等相关支出的证据,应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东奎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车辆转让价款?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朱东奎、王忠、刘文成在原审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以及证人吕瑞贵在原审中的证言,能证实豫R18528车辆的合伙人吕瑞贵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耿爱萍,后被上诉人参加经营并分配合伙利益,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耿爱萍是合伙人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其作为合伙人有权分配豫R18528车辆转让后所得的价款,且被上诉人对转让车辆的行为和转让后所得的价款均不持异议。按照被上诉人耿爱萍的出资比例,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车辆转让价款78000元中的19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东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朱东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车向平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