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平,系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匡宏,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香伟,女。 委托代理人焦朝建,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梅,女,一般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香伟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新沙民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宛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4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新沙民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宛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宛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宏、和平、被上诉人马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朝建、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份,马香伟丈夫海广胜到宛南公司承建的新野县消防大队建筑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宛南公司的项目经理匡宏负责该工程建设。2010年4月8日下午,匡宏安排海广胜等工人到位于新野县健康路东段的仓库装钢管,工作至晚上8点左右。当晚8点35分,海广胜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郑新线新野县境300KM+90m处(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北)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马香伟申请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8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丈夫海广胜生前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宛南公司不服,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海广胜生前给宛南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接受宛南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从事建筑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宛南公司主张与马香伟丈夫海广胜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香伟的丈夫海广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宛南公司上诉称:新野县人民法院认定海广胜与宛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海广胜系受匡宏雇佣,在建筑工地作业,其工作不受宛南公司的约束,宛南公司也没有发放工资。其工作时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说来就来,说不来就不来,不受宛南公司的管理。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马香伟答辩称:匡宏没有资质承建工程,是河南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经理匡宏证实海广胜出事时海广胜拉的钢管是在河南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仓库内拉的,并有河南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告知清单。当时有工友马子超、马冲等三人证明他们都在消防工地施工。有劳动仲裁书和一审判决证明有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海广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香伟丈夫海广胜生前到宛南公司承建的新野县消防大队建筑项目工地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宛南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与宛南公司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彦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