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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当峡诉戴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苏当峡,女。 被告戴震英,女。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男。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当峡诉被告戴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亚独任审判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苏当峡,女。

被告戴震英,女。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男。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当峡诉被告戴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当峡,被告戴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戴震英驾驶的豫MJ1015起亚牌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永兴街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虢国路永兴街口东1米处时,将我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戴震英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人身和精神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14995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20时30分,戴震英驾驶豫MJ1015起亚牌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永兴街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虢国路永兴街口东1米处时,与沿虢国路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的行人苏当峡相撞,致苏当峡受伤。事发当晚21时30分,苏当峡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筋伤、气滞血瘀;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6日,苏当峡出院,出院诊断:筋伤、筋脉受损、气滞血瘀;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适度下地活动;不适随诊。苏当峡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48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汪辉护理。2014年4月16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震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当峡无责任。

苏当峡系城镇户口,其丈夫汪辉与他人合伙从事玉石批发零售,并在宏远市场开设门面。苏当峡也参与经营活动。

经核实,原告苏当峡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485.34元;2、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7天,出院休息2周,确定误工费为1811.4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汪辉护理。汪辉系个体工商户,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7天,确定护理费用为603.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的时间、地点、陪同人员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交通费为50元;7、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交其购买皮鞋和裤子的相关票据,但没有递交证据证实该财产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

本院认为:被告戴震英驾驶豫MJ1015起亚牌小型客车碰撞原告苏当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当峡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戴震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当峡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核实,确定苏当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5.34元、护理费603.82元、误工费18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300.63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系该交通事故造成,该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戴震英赔偿原告苏当峡各项损失共计4300.6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