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用),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郭某某通过QQ与张某某联系后,商定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冰毒。当晚22时30分许,双方在渑池县某某旅社202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郑某的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4小袋共计3.27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毒品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郑某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郑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2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郑某、郭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甲基苯丙胺实际转移给张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