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37号 原告王占吾,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亚平,女,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 原告王占吾诉被告许亚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应诉。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去江苏打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期间因家务琐事,女方生气外出,男方经多方查找至今无音讯,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亚平未提供答辩。 原告王占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长期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王楷杰、王明亮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许亚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无生育子女。2011年3月份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便外出长达3年以上,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可以确认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占吾要求与被告许亚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辨、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占吾和被告许亚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