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袁正义,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袁正义与被告高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现彬、被告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大学校友,在校期间相识,2005年毕业后没有多少联系。直到2009年,随着双方年龄的增长,同学们大都进入谈婚论嫁,双方联系增多,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两人虽然认识时间不短,但相互之间缺乏深入的了解,导致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认识差异,经常吵架。特别是2012年10月婚生子袁子鸣出生后,双方更是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加之原告因工作原因被单位派其出国半年,客观上导致双方的沟通越来越少,感情也一天天淡化。考虑到已经有孩子,也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原告也试图能够与被告好好生活,曾多次安排父母及朋友对被告好言相劝,但都无济于事。被告不断因为家庭琐事,找茬生事,并于2014年4月带着儿子及婚后家中的所有的贵重物品,离开北京回到郑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什么大是大非问题,但日积月累的争吵、冷战,长期的分居,已使夫妻关系的感情基础不复存在,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情况下,继续维持名义上的婚姻关系不仅是对当事双方的伤害,也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已成为一种无奈和唯一的选择。关于婚生子袁子鸣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北京有很好的工作,稳定的收入,能为婚生子袁子鸣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快乐成长。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另外,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综上,为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同时也为使孩子能够不要再生活在双方争吵之中,减少伤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之子袁子鸣由原告抚养。3、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正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原件一份。2、户口本原件一份。 被告高云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良好,家庭关系和睦,而且儿子年幼,才两岁多,被告也愿意积极主动和原告多沟通,希望能够挽回原、被告的感情,挽救原、被告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完整的幸福快乐的成长环境,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带走家里贵重物品根本不属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15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良好,夫妻和睦。2、微信、短信打印截图各3张,共6张,证明虽然被告去年上半年从北京回郑州工作,两地分居,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有联系沟通,期间原告还多次回来看望被告和儿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两地分居无沟通。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作为原被告二人的朋友,证人可以证明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听说有过争吵和矛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3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双方还保存良好的夫妻关系。对第2组证据中的微信的内容,证明双方的矛盾一直在持续。对第3组证据,外人不能证明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问题。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22日,原告袁正义、被告高云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袁子鸣,2012年10月25日出生。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正义与被告高云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