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田某甲,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生。 被告郭某,又名郭某宁,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生。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田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田某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外出,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田某甲自理。待其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