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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牛某,女,1964年5月25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3月7日生。 关于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牛某,女,1964年5月25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3月7日生。
关于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复婚,被告经常外出不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外出系做生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月登记结婚。1987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6月7日又在荥阳市民政局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双方因被告经营生意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充分说明双方还存在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被告外出经营发生矛盾,虽然原告不同意被告外出经营,但被告系出于改善家庭经济条件的目的,亦对家庭尽责的体现,原、被告双方均出于对家庭生活的长远考虑;且在庭审中双方均称夫妻感情一般。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旭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