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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演武路东100米,趁无人之际,将失主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爱玛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演武路东100米,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爱玛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淑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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