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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美叶与被告李世豪、李翠林、李红萍、郭海华、郭长聚、毛青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田美叶,女,生于1957年7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豪,男,生于1998年4月1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翠林,男,生于1972年7月28日,汉族。 法定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田美叶,女,生于1957年7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豪,男,生于1998年4月1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翠林,男,生于1972年7月28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红萍,女,生于1972年8月20日,汉族。
被告李翠林,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红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翠林,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华,男,生于2001年3月2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长聚,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毛青兰,女,生于1968年8月26日,汉族。
被告郭长聚,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毛青兰,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长聚,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田美叶与被告李世豪、李翠林、李红萍、郭海华、郭长聚、毛青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利超,被告李翠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郭长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世豪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中刁路庙张村南路口北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田美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世豪的行为存在过错,系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郭海华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不受侵犯,被告李世豪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郭海华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无号牌的机动车借给无有效驾驶证的未成年人被告李世豪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李世豪、郭海华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翠林、李红萍系被告李世豪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郭长聚、毛青兰系被告郭海华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被告李世豪、郭海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6385.6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加盖“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诊断专用章”证明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
3、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被告李世豪、李翠林、李红萍辩称:因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胳膊已经受伤,有内固定物,该事故是在原告受伤后发生的,故被告李世豪、李翠林、李红萍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发生事故时原告乘坐的车辆上有一位小女孩及啤酒瓶,都没有受伤及破损,事故不会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郭海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郭海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世豪、李翠林、李红萍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世豪、李翠林、李红萍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海华、郭长聚、毛青兰辩称:原告田美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就有骨折,田美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郭海华、郭长聚、毛青兰全部承担,应扣除治疗以前所受伤的医疗费用。被告郭海华系两轮摩托车车主,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本案另一被告李世豪,被告李世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海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海华、郭长聚、毛青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海华、郭长聚、毛青兰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
2、保修卡复印件1份。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田美叶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诊费过高,且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入院后检查发现右手有内固定物,证明发生事故前已经受过伤,发生事故仅使原告原有的伤情又加重,六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对于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及评估意见都是意见性质的,并且评估数额过高,原告并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且护理期限过长。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系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郭海华、郭长聚、毛青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内容只是车辆本身信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李世豪、李翠林、李红萍未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对于被告郭海华、郭长聚、毛青兰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对原告田美叶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六被告均认为不属实,与病历相矛盾,分析认为,该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世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庙张村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老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李世豪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郭海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相云及原告田美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老豆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郭海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相云及原告田美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4086.83元,原告在治疗中另支付会诊费4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翠林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郭长聚给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世豪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郭海华、郭长聚、毛青兰的家庭共同财产,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悬挂号牌,未办理行驶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田美叶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田美叶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美叶颈髓致左上肢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美叶颈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田美叶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美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期建议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玖仟元;2、被鉴定人田美叶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了利于被鉴定人田美叶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田美叶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世豪对原告田美叶的伤情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对原告田美叶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退卷函》,主要内容为:“本所组织有关专家,对鉴定要求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专家认为本机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有限,根据司法部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六条﹤五﹥款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之规定,现将提供的鉴定材料退回贵院”。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李世豪上述鉴定情况,被告李世豪表示《退卷函》所载明的内容清楚,不再要求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世豪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张老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美叶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世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海华无事故责任,原告田美叶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世豪作为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世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翠林、李红萍系被告李世豪的监护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翠林、李红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华、郭长聚、毛青兰将未悬挂号牌、无行驶证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轮摩托车允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被告李世豪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郭海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郭长聚、毛青兰系被告郭海华的监护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长聚、毛青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长聚、毛青兰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管理人,系投保义务人,其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长聚、毛青兰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豪作为侵权人,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为被告李世豪监护人的被告李翠林、李红萍应当与被告郭长聚、毛青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80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住院3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040.6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住院30天+评估意见中的护理期限90天)×1人]、误工费14741.2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220天(自原告住院之日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定残之日2014年6月22日前一天止)]、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42%=7119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9461.5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李翠林、李红萍、郭长聚、毛青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8974.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为80486.83元。根据被告李世豪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李翠林、李红萍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李翠林、李红萍应当再赔偿原告下余损失为72438.15元(80486.83元×90%),但被告李翠林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4000元,应当从被告李翠林、李红萍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李翠林、李红萍应当再赔偿原告下余损失共计68438.15元。根据被告郭长聚、毛青兰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郭长聚、毛青兰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郭长聚、毛青兰应当再赔偿原告下余损失为8048.68元(80486.83元×10%),但被告郭长聚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4500元,应当从被告郭长聚、毛青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郭长聚、毛青兰应当再赔偿原告下余损失共计3548.68元。原告田美叶所要求的其他赔偿数额及项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翠林、李红萍、郭长聚、毛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美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李翠林、李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美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六万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一角五分;
三、被告郭长聚、毛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美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六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田美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田美叶负担534元,被告李翠林、李红萍负担2688元,被告郭长聚、毛青兰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