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女,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XX,曾用名武XX,男,生于1970年9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夏天,原告与被告认识,仅仅过了半年,就于2003年元月份领取结婚证,元月13日举行仪式正式结婚。婚后缺乏了解,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想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在所难免,2004年10月16日,原告生下儿子武**,家里人都很高兴,被告也没再因生活琐事找事、吵架。原告本想有了儿子被告已有所改变,想着以后一家三口的幸福生活多么美好,2007年被告被单位派遣到安哥拉工作,2010年被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天天去医院照顾,精心照料被告父亲,被告父亲说:“XX啊,你就是我的姑娘啊。”原告把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全做到了最好,但是被告这一出国工作就走了六年,一直到2013年7月份才回来工作,被告离家六年,原告一个人在家带着儿子生活,受了多少苦和累,被告回到家应该对原告表示歉意,并且对原告和孩子更加疼爱,可是被告回来后经常喝酒,一天三顿饭都在喝,喝了酒就找原告的事,打骂原告,把原告打的住进医院两三次;被告现在精神上有问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2014年1月6日又住进医院,又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伤的,原告出院后回家,发现钥匙和家里一些值钱的物品都消失了,有家回不了,原告及其家里人都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随后把原告的衣服从家里扔出去,原告找不到儿子,给被告及其家人打电话也不接。原告的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近来把儿子控制起来,不让原告见儿子,误了孩子的学习。原告现在实在没有办法,被告的精神已经出现严重问题,原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和自己的人身安全考虑,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已向法院起诉一次,原、被告至今都是各自过各自的生活,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存款216603.43元及住房公积金6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4、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4)牟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施暴; 3、照片5份,用以证明被告不适抚养孩子; 4、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 5、牟房权证字第2008266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6、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名下216603.43元转到被告名下,属共同财产; 7、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积金余额为60001元; 8、结婚证(复印件)1份; 9、照片6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 10、原告书写收支情况1份; 11、豫诚评报字(2014)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过程是极其浪漫的,当着几百人向原告鲜花求婚,并且得到了原告的应允,随后的结婚也就水到渠成;婚后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是爱护有加,被告为了取悦原告,花了被告将近一个月的工资给原告买了一件羊绒大衣,儿子出生后被告还专门休了一个月的假以便更好伺候原告母子,随着儿子的出生,温馨的家庭更加幸福温暖;被告本身条件不是很好,但并没有因为原告失去工作而烦恼,2005年12月,被告在中牟县西二环金桂苑用住房公积金按揭购买了一套120多平方的房子,因为生活压力所迫,被告为了能让老婆孩子过上更加幸福的生活,2007年11月份毅然决然去了安哥拉,并且在安哥拉一干就是六年;到安哥拉一年后,经过被告的勤奋努力,2008年12月17日把所欠贷款和利息一并还清,从此原告和孩子过着无忧的生活。在安哥拉生活的六年中,被告非但没有向原告诉说任何不满怨言,而且都是用宽慰的语言来安慰原告和孩子,并且还有两年情人节越过万里送给原告玫瑰花表以祝福、相思之情。每年一个月的假期更是联系夫妻和孩子之间最佳的纽带,每次回来都会给原告的亲朋好友带些礼物,原告也总能得到其喜欢的国际一线化妆品,总是能给原告惊喜不断,并且在最后一次去安哥拉之前带原告母子俩在北京玩了几天,这样相守相望、相聚相离,被告无比满足。2013年7月份,被告辞去安哥拉的工作回国,回来后为了照顾和给母亲看病,有几个月没有上班,这时,原告就对被告不冷不淡,被告也曾尝试着沟通,但总是以无语的结局收场,后来又给原告花了几千元买了颗钻戒,总算勉强博得佳人一笑。原、被告之间应该还有缓和的余地,就算是有什么问题,也应该从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如果离婚,受伤害的还是孩子。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QQ空间书写的日志2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建立了夫妻之间深厚的爱情关系,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伤害行为; 2、房地产抵押估价预评估报告表1份; 3、中牟县西二环东侧金桂苑小区购房款发票(复印件)1份; 4、中国银行中牟支行现金缴款单(回单)2份(均系复印件)。 本院调取(2014)牟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卷宗以下材料:接处警登记表1份,武XX家庭户口簿1份,开庭笔录1份。此外,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对武XX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对武XX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以及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9、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4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第2组证据病历显示原告属于妇科病,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施暴,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适抚养孩子,第6组证据转出的钱是被告在安哥拉工作六年挣得的,大约685800元,被原告取出大部分,就剩余216603.43元,被告已为自己母亲看病、办理丧事、偿还债务花完,第9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第10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第11组证据评估价值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有异议,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内容不真实,2013年7月份被告从安哥拉回来之前的网名是为幸福而奋斗,但被告提供的日志网名是伤城,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写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评估时间为2011年,不能反映现价值,该评估表价值不客观,应以法院委托相关部门的评估为准,房子也没有被抵押过,第3-4组证据明显看出是婚后支付。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无异议,认为属实,但被告认为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武XX接受询问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钱没有花,原告对被告父母照顾非常周到,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离婚态度比较坚决情况下才说和原告和好的可能不大,被告实际不想离婚;原告对武**接受本院调查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武**说原告和别人在一起不属实,被告对武**接受调查所陈述的内容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调查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5、6、7、8、11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10组证据,被告对其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的内容,能够与本案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武XX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武**,现随被告武XX生活。2014年1月21日,原告王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武XX离婚,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武XX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之子武**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愿意随其父亲即被告武XX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月收入为1800元至2000元;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由被告武XX支名购买位于中牟县西二环路东侧金桂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1号成套住宅一套,并于2008年11月24日由被告武XX支名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0082669号),该套房屋现由被告武XX居住、使用;截止至2014年9月,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总余额为60001.19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原告名下存款金额216603.43元转入其本人名下;庭审中,被告称该款已全部用于其母亲的治疗。原、被告共同财产另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3+2布艺沙发1套,均置于中牟县西二环路东侧金桂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1号住宅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上述成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豫诚评报字(2014)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于2014年12月24日,上述全部资产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514300元;原告王XX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王XX与被告武XX相识、结婚至今,虽共同走过了十余年,并且育有一子,但原告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半年之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武**的抚养权问题,鉴于武**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愿意随被告生活,且武**现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武**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武**抚养费问题,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本人工作、收入和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按600元/月支付抚养费,支付时间自2015年1月起直至武**十八周岁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关于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位于中牟县西二环路东侧金桂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1号成套住宅以及置于该套住宅内的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套3+2布艺沙发和被告从原告名下转出的存款分割问题,综合住房公积金性质、原被告双方现居住情况、财产使用情况以及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存款转出时间和存款转出后的生活开支等实际情况,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现金35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庭审中诉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及3+2布艺沙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从原告名下转出的存款全部用于其母亲治病及生活开支,该存款现已不存在,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庭审中分别述称的债权、债务,并要求对方分担二分之一,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武XX离婚; 二、原告王XX与被告武XX婚生子武**由被告武XX抚养,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武XX婚生子武**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元; 三、被告武XX名下住房公积金、位于中牟县西二环路东侧金桂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1号成套住宅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0082669号)以及置于该套住宅内的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3+2布艺沙发一套和2013年7月17日被告武XX从原告王XX名下转出的存款,归被告武XX所有; 四、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现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627.5元,被告武XX负担1627.5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000元,被告武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