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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生于1970年5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生于1970年5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女赵**。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饮酒、赌博,酒后殴打原告,使原告不敢回家,被告还一直威胁、恐吓原告,导致原告离开家已有20天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婚生女赵**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0年相识,相识几个月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被告与前妻离婚,2006年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女赵**。因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双方在一起已经共同生活了14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没有经常喝酒找事,只是偶尔喝多一次,现在被告表示愿意戒酒,双方的夫妻感情远远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赵XX提供证据有:
1、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
2、被告在诉讼期间给原告汇款收据、邮政储蓄单各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女赵**,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婚生女赵**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