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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量与被告韩德纲、王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学量,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德纲,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香琴,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学量与被告韩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学量,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德纲,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香琴,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学量与被告韩德纲、王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学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纲、王香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月26日前将本金返还,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韩德纲、王香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韩德纲为借款人,被告王香琴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月26日前将本金返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分别是借款人和担保人,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8‰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德纲、王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学量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学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德纲、王香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绍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