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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霞诉被告任清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小霞,女,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清选,男,生于1981年1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小霞,女,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清选,男,生于1981年12月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王小霞与被告任清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彦霞、被告任清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任清选驾驶豫AR686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290.5M处时,与行人原告王小霞由北向南通过102省道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清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霞无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568.25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城关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中牟县黄店镇未来之星幼儿园证明、未来之星幼儿园接送卡各1份;
3、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5、中牟县三官庙镇侯村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户主为孔全领的户口本及王小霞本人身份证明各1份;
6、遂平县沈寨镇岗赵村民委员会及遂平县公安局沈寨派出所证明1份。
被告任清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全责不适当,因为当时原告是横穿马路,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按照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清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任清选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保险单1份;
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4、收条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清选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派出所主管领导的签字;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合同中王小霞的签字与诉状中的签字不一致,不是同一人签字,不予认可;对未来之星幼儿园接送卡,卡上显示住址在侯村寺,不是县城,中牟县黄店镇未来之星幼儿园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校址在县城,其印章还是黄店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户主为孔全领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证明王小霞是农村户口;对王小霞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中牟县三官庙镇侯村寺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该由原告父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不应由原告所在地村委出具;对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户主为赵二超的户口本有异议,其中撕掉了两页。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牟县城关派出所证明加盖有该所印章、辖区民警签字,客观真实,且能够与租房合同、中牟县黄店镇未来之星幼儿园证明及未来之星幼儿园接送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户主为孔全领的户口本及王小霞本人身份证明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中牟县三官庙镇侯村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其不是原告父母所在地出具,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任清选驾驶豫AR686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290.5M处时,与行人原告王小霞由北向南通过102省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被告任清选在没有保证安全驾驶、安全车速及超载的情况下所造成,认定被告任清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霞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4491.9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霞左足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需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为宜。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张常,生于1942年10月15日;其父赵二超,生于1949年7月15日;其长女孔令英,生于2000年10月19日;其长子孔令通,生于2005年4月23日;其次子孔令鹏,生于2008年9月19日;赵二超和张常共有两个女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568.25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清选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任清选驾驶的豫AR686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任清选在没有保证安全驾驶、安全车速及超载的情况下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清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任清选驾驶的豫AR686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任清选赔偿。本案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91.94元、误工费7608.64元(从2013年11月20日发生事故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9日共计160天,原告主张124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1.36元计算,)、护理费8763元(住院37天,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共计127天,原告主张每天按69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原告系十级伤残,乘以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9.35元(原告主张其母张常按8年、其父按15年、其长女按4年、其长子按9年、其次子按12年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母按每年5627.73元计算,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1.09元,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20.80元,其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4.39元,其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9.89元,其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93.18元,以上共计24999.35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2408.9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1167.05元,以上共计101167.05元。剩余损失11241.94元由被告任清选赔偿,扣除被告任清选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000元,被告任清选还需赔偿原告6241.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霞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一千一百六十七元零五分;
二、被告任清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霞各项损失共计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王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任清选负担2703元,由原告王小霞负担19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任清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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