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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丽与被告马X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26号 原告朱*丽,女,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马*飞,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朱*丽与被告马*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26号
原告朱*丽,女,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马*飞,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朱*丽与被告马*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丽及被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马某某,现年2岁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被告常听其家人的话,怀疑原告偷家里的东西。为此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至十八周岁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
被告马*飞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双方的孩子还小,不认可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基本上没有生过气,被告的家人没有说过原告偷家里的东西;双方没有长期分居,已经生活四年,还有生活在一起的可能,原告和被告父母的关系很好,被告和家人也都向着原告,原告说什么就是什么,被告没有夜不归宿,在外面也没有认识其他的异性,被告的工资除了吃饭、吸烟等必要的,剩余的都给了原告,原告成天说被告不关心原告,被告没有办法关心原告,原告的事情原告都不让我管,双方还可过下去。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子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4日生育一个儿子名叫马某某,2012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太大的矛盾,只是近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已有4个月,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只是在处理家庭琐事时,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分居。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