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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俊阳与被告刘兆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朱俊阳,男,生于1991年11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兆军,男,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 被告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朱俊阳,男,生于1991年11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兆军,男,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俊阳与被告刘兆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21时45分,被告刘兆军驾驶豫AU52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环路与迅达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豫AT619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俊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000余元。因被告刘兆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857.2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
2、中牟县中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计126679.4元;
4、购买轮椅、双拐的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计1400元;
5、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停车、施救支出的费用计2600元;
6、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牟发价(2014)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0060元;
7、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俊阳的伤残程度、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
8、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计1900元;
9、署名朱俊阳的中牟县君诚烟酒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中牟县新君诚冻品商行营业执照、中牟县君成蔬菜商行营业执照1组,署名朱兆忠的中牟县丰利蔬菜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食品烟酒、蔬菜的个体户,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10、交通费票据1组,计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11、署名朱兆忠所有的牟房权证字第1401104571号房权证、购房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俊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2、户主为朱兆忠的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朱兆忠是父子关系;
1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1组,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刘兆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式错误,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属于酒后驾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兆军有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事故是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负全责;对第2组郑州市骨科医院2014年5月30日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病历诊断病情不一致,对2014年4月23日至5月30日的病历有异议,本案发生在2014年4月22日晚上9时,而原告住院时间为次日上午8时,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不排除部分病情与该事故无关联性,对2014年7月16日、18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诊断证明与第一次的诊断证明不一致,且诊断中右膝关节强直并未在第一次住院中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故该病情与本案无关,与之相应的住院治疗不予认可;原告2014年7月16日、18日分别在肿瘤科、康复医疗科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对2014年7月18日至9月28日的病历有异议,第一次出院的时间与第二次住院时间间隔两个月,且第二次的病历中显示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且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且均为推拿牵引等外治疗法,无需住院治疗,因此对该病历及天数不予认可,2014年9月28日的住院证显示原告只需进行门诊理疗促进右膝关节功能恢复无需进行住院治疗;对证据3中牟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该票据日期与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日期重合,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与之相印证,对中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与之相印证,对郑州市骨科医院的5月30日以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属于原告外购产品,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不能证明是原告伤情所必须;对证据5无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该评估系单方进行,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且未附有照片证明车辆损失实际发生,也没有维修发票及清单与鉴定书中的零配件更换清单相对应,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只是对病历的简要摘抄,未对其伤情进行相应的检查,且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的依据,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功能锻炼费、康复治疗时间的鉴定有异议,上述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严禁鉴定机构就上述非司法鉴定项目的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属于非法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中原告朱俊阳提供的中牟县君诚烟酒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牟县新君诚冻品商行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因登记日期在事故发生后,对中牟县君成蔬菜商行营业执照有异议,发照日期为2014年3月4日,无法证明该蔬菜行现在仍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是蔬菜批发销售行业,署名朱兆忠中牟县丰利蔬菜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朱兆忠为当然的护理人员;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不具有合理性,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因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兆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在该房屋居住,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应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证据12虽能证明原告与朱兆忠为父子关系,但无法证明朱兆忠的护理人员身份;对证据13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11、12的异议理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署名朱俊阳中牟县君诚烟酒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中牟县新君诚冻品商行营业执照,登记日期均在发生事故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4年3月4署名原告朱俊阳中牟县君成蔬菜商行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朱兆忠的营业执照,客观真实,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就医、转院、康复治疗及鉴定等,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21时45分,被告刘兆军驾驶豫AU52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迅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朱俊阳酒后驾驶豫AT619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俊阳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俊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治疗1天,于2014年4月23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137天,共支出医疗费128079.4元。原告的豫AT619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牟发价(2014)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4006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朱俊阳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俊阳右下肢肢体损伤,右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俊阳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朱俊阳需后期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评估意见为朱俊阳需二次手术二处,内固定取出费用在9000-10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费用约每天60元,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兆军驾驶的豫AU52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兆军驾驶豫AU52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豫AT619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俊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朱俊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原告朱俊阳医疗费128079.4元、误工费16389.4元(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365天×190天(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护理费16389.4元(同误工费计算方法)、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138天)、营养费2760元(20元×138天)、交通费1500元、车损40060元、施救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康复费用36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朱俊阳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为60元/天×20天/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共计32231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2000元,下余损失共计200310.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40217.22元。原告的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刘兆军承担70%即29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阳各项损失计十二万二千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阳各项损失计一十四万零二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刘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俊阳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九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朱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被告刘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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