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于根成,男,汉族。 原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栓尧,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根成,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梅建安,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舜都大道南段(新加坡小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8380956-1。 法定代表人谢红革,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根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建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根成及原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根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梅建安驾驶晋MN2939号轿车沿郑开大道行驶至郑开大道中万路口时与原告于根成驾驶的豫BT2877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226201404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建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梅建安驾驶的晋MN293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梅建安车损自理;2、梅建安一次性赔付于根成车损费按4S店修车发票为准;3、梅建安一次性赔付于根成误工费两千五百元,不足部分于根成自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5610元(其中包括要求被告梅建安承担协议约定的2500元误工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行驶证、驾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 2、车辆维修报价单即开封万通出具的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 3、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364元,证明交通费用;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赔偿误工费金额为2500元; 5、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梅建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保险公司在审核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后,首先在交强险的2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费和误工费属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本案具体侵权人梅建安进行赔偿,交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3、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负有按调解协议履行的义务。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和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无人身损失,交通费并非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说明时间、地点,故不予认可;原告于根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称交通费并非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说明时间、地点,故不予承担,开庭过程中,原告表示交通费系原告来往法院进行诉讼所花费用,故交通费并非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梅建安驾驶晋MN2939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行驶至郑开大道中万路口时与原告于根成驾驶的豫BT287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根成所驾驶的出租车系挂靠于原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226201404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建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梅建安车损自理;2、梅建安一次性赔付于根成车损费按4S店修车发票为准;3、梅建安一次性赔付于根成误工费两千五百元,不足部分于根成自理,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签字生效,此事故做一次性完全处理,双方永不互究。 另查明:被告梅建安驾驶晋MN29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梅建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4810元;原告于根成与被告梅建安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梅建安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原告于根成赔付误工费2500元。二原告要求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根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根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一十元; 二、被告梅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根成误工费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于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梅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