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35号 原告乔XX,男,生于1955年4月20日,汉族。 被告李XX,女,生于1954年10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帮忙将被告之子任**、其女王**的户口迁至原告户籍,且为其二人更名为乔**、乔**;原告为乔**办理结婚事宜,花费近万元,并借款20000元为乔**在县城购置二手房一套,女儿乔**结婚也是原告办理的;上述事宜办妥后,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居住县城女儿家中至今,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此双方从未再一起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持证人为乔XX的结婚证1份; 2、(2013)牟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份登记结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原告之子对被告多次产生误会,导致家庭矛盾逐渐恶化,原告谎称为了家庭和睦而让原告搬出随其女儿乔**处生活多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常来常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必须承认故意遗弃被告的事实,并支付被告九年来的生活费用5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两间平房归被告所有,或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原告只要认可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并满足被告的条件,被告则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乔**、乔**;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乔**(原名任**)、乔红(原名任**);现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于2010年1月份居住其中牟县城女儿家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以其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乔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其老宅建造两间东屋平台,由原告其子乔**结婚后占用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十年前修建该房屋费用为11000元,被告辩称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老宅建造两间东屋平台房屋折价款10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屋折价款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九年来的生活费用5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以及被告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原告乔XX与被告朱XX在老宅所建平台两间归原告乔XX所有,原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XX房屋折价款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