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AA,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A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BB以要求被告人岳AA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岳A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中午,在中牟县普罗旺世大孟社区第六标段工地食堂,因被害人孟BB使用被告人岳AA的碗吃饭,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9月2日6时许,岳AA在六标段宿舍碰到孟BB,双方因上次之事再次发生纠纷,岳AA使用一根三角铁将孟BB头部打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A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AA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岳AA与孟BB系工友。2014年8月31日中午,在中牟县普罗旺世大孟社区第六标段工地食堂,因孟BB使用岳AA的碗吃饭,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9月2日6时许,岳AA在六标段宿舍碰到孟BB,双方因用碗之事再次发生纠纷,岳AA使用一根三角铁将孟BB头部打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岳AA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岳AA的家属与孟BB达成和解协议,岳AA赔偿孟BB物质损失人民币4万元,孟BB对岳AA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孟BB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中午,在普罗旺世工地食堂,岳AA说我用他的碗了,二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9月2日6时许,在该工地六标段工人宿舍,二人又相遇,岳AA用三角铁将其头部打伤。证人孟CC证言与孟BB陈述相一致。 2.证人刘DD、王E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6时许,孟BB头部被岳AA打伤。 3.被告人岳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孟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6.辨认笔录,孟BB、孟CC辨认出将孟BB打伤的被告人岳AA。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A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岳A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办案人员多次和岳AA联系未果,后联系岳AA的雇主秦FF让其通知岳AA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9月2日,秦FF带领岳AA带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岳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使用三角铁致一人轻伤;第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第四,无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岳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存放在公安机关的一根1.5米长黑色三角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