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20号 罪犯沈发刚,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2000)商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发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8月2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刑执字第1558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4年1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汴刑执字第798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6月15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497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沈发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后,被告人沈发刚外出打工期间,其妻陈素梅因生活琐事与其婆母产生矛盾,并离家出走数天。沈得知后返回并将陈素梅接回家中,陈提出离婚。9月16日晚二人因小事发生争吵,陈又提出离婚并骂被告人沈发刚,被告人沈发刚恼怒之下用一电线猛勒陈的颈部,致陈机械性窒息死亡。该犯系精神残疾罪犯。 罪犯沈发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受到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沈发刚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沈发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发刚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