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6号 罪犯姜昆,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4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姜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30日24时许,罪犯姜昆伙同王汉军、杨森将丘某某劫持到一出租车上,拉至商丘市“日月潭”洗浴中心,在220、213房间三人伙同随后赶去的李志杰将邱轮奸。 罪犯姜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