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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78号 罪犯刘红杰,男,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杞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78号
罪犯刘红杰,男,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杞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6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刘红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2月的一天夜里,该犯伙同刘学涛等人到兰考县城关镇梁孙庄村村民梁某家中,将其摩托车盗出,被梁某夫妇发现,采用暴力和捆绑手段,将梁某的妻子强奸,后又将梁某住室内的影碟机抢走。2002年11月的一天夜里,该犯伙同杨文国等人,到兰考县城关乡范楼村村民王魅民家中,盗走四轮拖拉机一台,2003年农历10月22日夜,该犯伙同徐志强到杞县阳固镇常寺村村民王志安家中,盗走三轮车一辆。原判罚金人民币8000元该犯于2015年1月5日执行完毕。
罪犯刘红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积极执行财产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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