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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尊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95号 罪犯张元尊,男,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以(2006)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元尊犯盗窃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95号
罪犯张元尊,男,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以(2006)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元尊犯盗窃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0元。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4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2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0113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元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芦卫民、张元尊、张利辉、荆彦预谋后,携带脚趴、菜刀、绳索等作案工具,驾驶车号为豫A****5的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巩义市和偃师市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通讯光缆和钢绳。经价格鉴定,所盗割的通讯电缆、通讯光缆、钢绳价值共计人民币363991.2元。被告人芦卫民、张元尊、张利辉与荆彦国将每次盗割的通信电缆,均于作案当晚用豫A****5号红色昌河车运至被告人贺红道经营的废铜废铝收购门市卖掉,将所得赃款由四人分赃后挥霍。该犯系主犯、累犯,原判罚金未执行。
罪犯张元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犯1990年、1997年曾两次因盗窃犯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六年八个月。出狱后恶习难改,再次盗窃犯罪,不到一个半月的时间疯狂作案二十六起。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为鼓励其服刑改造,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元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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