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玉英,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渠守永,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忠义,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玉英因与被上诉人渠守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一审原告吴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1时30分,渠守永(持C1型驾照)驾驶豫B****8号轿车,沿朱仙镇至万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仙镇东姜寨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吴忠义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吴忠义、赵玉英、吴雨彤、梁嘉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渠守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忠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玉英、吴雨彤、梁嘉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忠义、赵玉英被送往解放军第155医院均住院治疗63天。吴忠义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挠骨下端骨折、跖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4109.53元。2013年10月30日经法院委托由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忠义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 赵玉英主要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耻骨上肢与左侧耻骨下肢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等,支付医疗费39672.2元。2013年10月20日经法院委托由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玉英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680元。 此外,吴忠义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直接损失2300元,支付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豫B****8号轿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141元。豫B****8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渠守永为吴忠义、赵玉英、吴雨彤、梁嘉仪垫付医疗费用等780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于执行已给付吴忠义、赵玉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吴忠义、赵玉英、渠守永在本次事故中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吴忠义、渠守永分别负事故次要、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吴忠义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渠守永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渠守永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忠义诉求医疗费34109.53元、检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车损2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赵玉英诉求医疗费38672.2元、检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90元、鉴定费700元,吴忠义、赵玉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吴忠义要求按照其子吴延州的误工即每天115元诉求180天的护理费20700元,结合吴忠义的住院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7245元。吴忠义诉求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其户口、实际年龄、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57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赵玉英诉求误工费27552元、护理费14427元,结合其伤残情况、住院医嘱,支持其误工费14314元、护理费14427元。赵玉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诉求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郑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1605元。赵玉英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以及对生活的影响,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吴忠义、赵玉英各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就医情况,酌定分别支持其交通费700元。吴忠义诉求保留二次治疗诉权的意见,结合本案案情,予以支持。渠守永反诉要求吴忠义赔偿车辆损失714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中,吴忠义的损失为69281.53元;赵玉英的损失为116878.2元;渠守永的损失为7140元。吴忠义、赵玉英的损失共计186159.73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忠义、赵玉英车损2000元、伤残费用98718元,吴忠义、赵玉英剩余75441.73元的80%计60353元由渠守永赔偿。渠守永在本次事故中为吴忠义、赵玉英等垫付的78380元,应与其应赔偿的部分予以冲抵,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吴忠义、赵玉英应予以返还。渠守永的车损7140元的20%计1428元,由吴忠义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忠义、赵玉英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费用98718元,以上共计100718元。二、渠守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忠义、赵玉英各项损失60353元。三、吴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渠守永车损1428元。四、驳回吴忠义、赵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64元、保全费800元,吴忠义、赵玉英承担1864元,渠守永承担3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渠守永承担。 赵玉英不服上诉称,其与郑州泰达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几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多年来赵玉英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郑州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 渠守永答辩称,其与赵玉英住得不远,其了解赵玉英常年在家务农,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赵玉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赵玉英向法庭提交了其的一份工资清单,以证明其自2009年6月在郑州上班至今;提交鲍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自2008年至今,其一直居住在女儿家中,经常居住地在郑州。渠守永质证称,对工资清单有异议,鲍某某不能证明赵玉英长期在城市居住。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居住地证明应是公安部门出具,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赵玉英在城镇生活和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渠守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忠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玉英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吴忠义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渠守永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渠守永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当。赵玉英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郑州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由于赵玉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郑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赵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