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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来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来旺,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来旺,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骆来旺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及骆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骆来旺雇佣司机曹东华驾驶豫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尉氏县大营乡商登高速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孙永强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相撞,造成赵炎、石建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曹东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骆来旺,以骆金坡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26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4月27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骆来旺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077元,骆来旺支付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曹东华为骆来旺雇佣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骆来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经评估鉴定骆来旺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4077元,公安机关认定骆来旺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骆来旺车辆损失价值的70%支付保险金。即24077元的70%为16853.9元。其主张的施救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骆来旺保险金16853.9元。二、驳回骆来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骆来旺未按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而是直接让物价部门估价,而且骆来旺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应当扣除多方交强险承担部分,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骆来旺答辩称:定损的时候通知保险公司去了,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过来,还说施救费必须要用保险公司的吊车才报销,骆来旺不同意,就发生了纠纷。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由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骆来旺所有本案事故车辆作出的尉价事故字(2014)第10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系诉讼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