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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梅某甲、梅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甲,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乙,男,住址同上。 韩某甲因与梅某甲、梅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甲,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乙,男,住址同上。
韩某甲因与梅某甲、梅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7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梅某甲和梅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该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尉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1日,经该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09)尉民再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某甲、梅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11时许,梅某甲驾驶其父梅某丙的无牌号昌河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段与同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韩某甲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尉氏县交通大队认定,梅某甲负主要责任,韩某甲没有驾驶证,且三轮车未经审验,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甲受伤住院60天,花各项医疗费5990元,鉴定费150元,三轮车定损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后韩某甲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属重伤。另查明韩某甲兄弟二人,韩某乙已死亡。其父韩某,70岁,母亲甄某某,65岁。长子韩某丙,15岁,次子韩某丁,10岁,女儿韩某戊,12岁。
原审判决认为:梅某甲未经梅某丙许可,酒后偷开其无牌昌河车且不能确保行车安全,将韩某甲撞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甲酒后偷开梅某丙的车辆,梅某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梅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韩某甲医疗费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伤费1341.7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0元、鉴定费150元、残疾补助费4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8年、父母15年)52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9011.70元的80%即8720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209.36元,同时驳回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韩某甲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三个孩子的抚养期限少计算一半时间,肇事车辆是梅某丙的,梅某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经再审查明:2002年6月7日夜11时许,梅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昌河车沿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路中段时,与同向无驾驶证三轮摩托车的韩某甲追尾相撞,造成韩某甲受伤、其车辆损坏的后果。公安机关经勘验认定,韩东阁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负次要责任。韩某甲因事故造成头面部多处严重损伤,经鉴定属于重伤,且构成三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定韩某甲住院治疗花费及家庭成员情况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梅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韩某甲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致韩某甲重伤及三级伤残,依法应对韩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韩某甲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及根据责任认定书判令梅某甲承担80%赔偿责任均无不当。关于韩某甲的三个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期间问题,经查阅原审开庭笔录韩某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开庭时要求按照8年期限计算韩某甲子女抚养费用,原审判决支持该项请求,并未减少抚养费抚养期限。涉案肇事昌河车属于无牌无证车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车车主是梅某丙,原审判决认定车主系梅某丙证据不足,再审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3)尉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次子的抚养费按照8年计算,但并没有放弃另外两个孩子(长子15岁,长女12岁)的抚养费,故对于三个孩子的抚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肇事车虽然没有牌照,但法院完全有职权可以到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不能证明该车车主是梅某乙,显然错误;3、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引用实体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2009年开庭,2014年才作出判决,显失公正,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梅某甲、梅某乙没有应诉,也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2003年发布的全省200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2215.7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梅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韩某甲全部损失的80%比较适当。关于韩某甲上诉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经查明,200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为2215.74元,尚没有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并应按照韩某甲的伤残等级乘以70%,由于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均低于人均收入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数额较高的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韩某甲三个孩子及其父母的生活费对韩某甲的利益没有损害,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分别包含了其三个孩子和父母的赔偿金,一个也不少,且高于正常标准应当赔偿的数额,鉴于梅某甲和梅某乙没有上诉,故韩某甲称一审法院计算其子女抚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上诉人韩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采信。对于韩某甲上诉提出的肇事车车主的问题,由于该车系无牌无证车,梅某甲和梅某乙均未出庭,韩某甲称该车车主是梅某乙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梅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