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甲,女,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冉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尉氏县,住址同上。系马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马某甲因与冉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冉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冉某甲委托代理人冉某乙、范军明,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喜堂、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某甲与马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订婚仪式。此前马某甲给付冉某甲小见面礼2000元;订婚时冉某甲父母每人给1000元,到场亲戚给1000元,共3000元。订婚仪式后马某甲单独给冉某甲11000元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甲给付冉某甲彩礼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如果结婚的条件未实现,那么冉某甲就应将所收受的彩礼退还给马某甲,本案中,双方已解除婚约,冉某甲应当返还马某甲彩礼11000元。订婚前马某甲给予冉某甲的2000元和订婚时马某甲父母以及亲戚给予冉某甲的钱属于赠予行为,冉某甲可不予返还,故对于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冉某甲辩称马某甲所给的所有钱属于赠予的答辩意见,于法于理无法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马某甲彩礼11000元;二、驳回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甲负担65元,冉某甲负担1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冉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订婚仪式后,马某甲单独给冉某甲的11000元为彩礼,应予返还,冉某甲认为此行为应认定为婚约缔结成功后的无偿赠与行为,该赠与属于无偿赠与,不存在返还,且马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冉某甲存在严重侵害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故马某甲不具有法定撤销权,该钱款已经用于冉某甲和马某甲的日常开销,存在返还不能,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冉某甲的上诉请求。 马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马某甲与冉某甲按照农村习俗订婚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马某甲给付彩礼有证据证明,且冉某甲也认可给付彩礼的事实,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在没有结婚,应当返还,故冉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冉某甲对收到马某甲彩礼1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彩礼的支付是以结婚为目的,不属于赠与。本案中,冉某甲与马某甲均同意解除婚约,由于冉某甲与马某甲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且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冉某甲应当返还马某甲彩礼1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冉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