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张松甫,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246005-3。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千家缘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寇松嵩,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松甫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设公司)、开封市千家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松甫委托代理人杜江华,被告隆兴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磊、千家缘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松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千家缘置业公司开发的千家福庭项目。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家福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7#、8#、10#、11#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双方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2013年8月25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侯志强对工程量及147632.54元的工程款总价签字并予以确认。2013年8月21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隆兴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千家缘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劳务工程款,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劳务工程款147632.54元并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兴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也并未承包千家缘置业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 被告千家缘置业公司辩称,其并未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给被告隆兴建设公司。 经审理查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千家缘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封市郑汴路南侧南苑办事处对面的千家福庭7#、8#、10#、11#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封市千家福庭7#、8#、10#、11#楼以及合同价款为54565303.26元等内容。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9月,被告千家缘置业公司共计支付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20000元,其后未在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家福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7#、8#、10#、11#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双方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8月25日,千家福庭项目部负责人侯志强对7#楼底板及地下室、8#楼地下室、10#楼底板及地下室、11#楼地下室的施工面积、单价及工程款金额做了确认并在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防水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合计总工程价款为147632.54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隆兴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7632.54元未付。另查明,(豫)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1008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显示,2013年6月27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已于2013年8月21日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公司千家福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郑州弘业建筑工程公司千家福庭项目部也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郑州弘业建筑工程公司千家福庭项目部是属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7632.5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按117632.5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千家缘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千家缘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在被告隆兴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松甫工程款117632.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开封市千家缘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松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27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