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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8时57分,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无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南向西北逆向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迎宾门西100米处时,与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赵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徐某某同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X898T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被齐某某的父亲齐某某驶离现场,现场发生变动。被告人齐某某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对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经事故责任认定,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和徐某某同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齐某某的通话记录,证人徐某某、仇某某、罗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相关信息,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及表现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齐富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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