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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汉兴上品项目工地供应电线电缆,货款为479398元,被告收到电线电缆后,拒不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3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之前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名称与供货合同中名称不一致,不符合财务的规范要求;对原告的供货事实及金额不清楚,现公司原总经理及副总经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在刑事侦查阶段,故暂停所有工程款的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销货清单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所加盖的为工程部技术专用章,而非公章;清单上未加盖公司有效印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以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封市禹王台区宝丰电线电缆经销处”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价值479398元的电缆,并对货物的运送地点、货款的支付及电缆的规格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需方处有被告原副总经理唐顺利签字、且加盖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沈五生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一份。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提供的发票与合同中原告名称不符,被告未将货款支付于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7月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需方处盖的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专用章的印章,但工程部应为被告内部的职能部门,且从庭审中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之前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货款的支付问题,仅因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名称与合同中原告的名称不符,被告未曾将货款支付于原告,足以认定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作为其工程部的主管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供货物的货款金额,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货清单中均为479398元,原告以此金额主张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指出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对应的等额发票。对被告辩称公司原总经理及副总经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在刑事侦查阶段,暂停所有工程款支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479398元。
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