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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益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盖某某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领友、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盖某某,女,汉族。 原告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领友、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盖某某,女,汉族。
原告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开封市裕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开封市“丽阳名郡”小区的业主,却拒绝向原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9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966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的滞纳金2898元,合计5864元。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开封市裕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期限到期后,物业管理公司须与丽阳名郡小区业主委员会另行签订合同;物业费由业主按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一期7层)每平方米0.9元/月、多层住宅(二期9层)每平方米1.3元/月、高层住宅(二期高层)每平方米1.3元/月;业主预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所欠物业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丽阳名郡”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物业费、滞纳金约定同《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内容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开封市“丽阳名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开封市“丽阳名郡”小区的业主,却拒绝向原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96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966元,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的滞纳金2898元,合计58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封市裕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与“丽阳名郡”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为开封市“丽阳名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而被告盖某某作为涉案物业的业主,应缴纳物业费,故被告盖某某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966元。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约定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即滞纳金)明显过高,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即滞纳金)为所欠物业费2966元的30%即8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966元,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的滞纳金889.8元,合计3855.8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被告盖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