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翟某诉贺某、张某、裴某某、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翟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翟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1954年11月与23日生。
被告裴某,男,汉族,1961年7月3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翟某诉被告贺某、张某、裴某某、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20日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贺某同时作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裴某某、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史某,被告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郭某,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裴某驾驶裴某某所有的豫B4373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封市一大街与东京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贺某驾驶的豫BYY23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而后,被告贺某驾驶的豫BYY232号北京现代轿车又与林筱溪驾驶的豫BV1125号宝马车相撞,造成被告裴某及其车上乘坐人袁存海、宝马车上乘坐人沈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字(2014)第2179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贺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筱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裴某所驾驶的豫B4373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裴某某,该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被告贺某驾驶的豫BYY23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实际车主为张某,张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林筱溪驾驶的宝马车实际车主为翟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的豫BV1125号宝马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96967元,为此支出鉴定费7500元,拖车施救及停车费960元。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96967元、鉴定费7500元、拖车施救及停车费9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裴某与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张某辩称:我方车辆投有全险,在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某财险保险开封中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予以赔偿。
被告裴某辩称:原告方车辆在进入没有红绿灯的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裴某某辩称:作为豫B43737号五菱牌客车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裴某使用,虽然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还有另外一辆受损车辆,要求法院给另外一辆车辆保留一定的份额。
被告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辩称:1、如果审理查明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合理赔偿;2、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及其他车辆损失,判决时请注意保险限额,另一伤者沈洋的案件贵案已经审结,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已承担6417元;3、肇事的豫B43737号五菱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这种情况应由其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才能按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本案所产生的评估、鉴定、拖车、停车、诉讼费用,不是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裴某驾驶裴某某所有的豫B4373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封市一大街与东京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贺某驾驶的豫BYY23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而后,被告贺某驾驶的豫BYY232号北京现代轿车又与林筱溪驾驶的豫BV1125号宝马车相撞,造成被告裴某及其车上乘坐人袁存海、宝马车上乘坐人沈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汴公事认字(2014)第2179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贺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筱溪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裴某所驾驶的豫B4373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裴某某,该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贺某驾驶的豫BYY23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实际车主为张某,张某为其所有的豫BYY23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筱溪驾驶的宝马车实际车主为翟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的豫BV1125号宝马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96967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拖车施救费910元,停车费50元。该事故中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承担了宝马车上乘坐人沈洋的损失64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某驾驶豫B43737号五菱牌客车与被告贺某驾驶的豫BYY23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后,贺某驾驶的豫BYY232号轿车又撞上原告翟某的豫BV1125号宝马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已接受该肇事车辆豫BYY232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贺某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196967元、评估费7500元、拖车施救费910元、停车费50元,共计205427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同一事故中又有豫B43737号五菱牌客车损坏,但车主裴某某对其车辆损失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考虑到宝马车的损失数额巨大,本院酌定为豫B43737号五菱牌预留1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900元。被告裴某某的豫B43737号客车未投交强险,考虑张某的车辆也有损失,裴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为张某的车损预留100元,裴某某赔偿原告1900元,被告裴某应对裴某某承担的上述1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原告财产损失201577元,由裴某和贺某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即各承担100788.5元。贺某驾驶的豫BYY232号轿车在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由贺某承担的100788.5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停车费50元,因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由裴某和贺某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即25元。被告张某将车辆交予有驾驶资质的贺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车损19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车损100788.5元;
三、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停车费25元;
四、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车损1900元,被告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车损及停车费共计100813.5元;
五、驳回原告翟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贺某与裴某各承担1095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