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欧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黄某某驾驶豫B6393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106国道固阳镇范寨路段,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车牌照大阳110-15型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牛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朱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朱某某、牛某某进行了救助、赔偿,并且达成协议已经向朱某某、牛某某进行赔偿,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却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7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死亡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385元,以上共计521899.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55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的70%即326829.51元,被告共计赔偿381829.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受伤人员已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55000元,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同意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雇佣司机黄某某造成一死一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刑事责任,精神慰抚金不应当赔偿;医疗费只赔偿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应当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交强险的剩余数额;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B63936号车投保情况;3、医疗发票三张,证明支付的医疗费;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朱某某死亡;5、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朱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郑州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及赔偿的数额;7、身份证3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情况及误工费。另交通费没有证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5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没有具体的居住地址,且没有收入来源证明,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居住证明,有派出所加盖的公章,能够证明朱某某在此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豫B6393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欧某某,挂靠并登记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1月6日,黄某某驾驶豫B6393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106国道固阳镇范寨路段,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车牌照大阳110-15型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牛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朱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到兰考县固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74.7元,朱某某于1995年9月29日出生,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10月一直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其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朱某某之父朱某某、之母韩某某、之妹朱某处理丧事,各误工7天,均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4457元计算共计为1407元。2014年1月10日,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欧某某与朱某某家属达成如下协议:朱某某抢救费用凭票由欧某某方结算;欧某某付给朱某某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共计肆拾万元整;此事故一次性了结。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在豫B6393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牛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55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牛某某55469.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投保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应当赔偿且已赔偿的受害人朱某某的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55000元,被告应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即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受害人的医疗费574.7元、死亡赔偿金442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死亡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40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4521.3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7%为325164.91元,加上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偿给牛某某的部分,未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80164.91元。原告诉求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0164.91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3515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49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