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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9月19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9月19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以把自己的东西交由孔某某保管为由,将孔某某约至杞县五里河镇马庄村桥头,两人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三棱刀朝孔某某的胸腹部捅了一刀,孔某某转身逃跑,被告人刘某又朝孔某某背部捅了两刀,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孔某某左肺下叶有一创口,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孔某某各种损失50000元,受害人孔某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贾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明,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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