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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男,1988年3月5日出生。 辩护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男,1988年3月5日出生。
辩护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及辩护人赵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勇驾驶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从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行至滨河北路时,被告人刘勇认为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某)与其驾驶车辆发生剐蹭,遂追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凯旋路交叉口,被告人刘勇将车停在被害人刘某某车前,持钢管下车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车玻璃砸坏,并倒车将被害人的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前部撞坏,致被害人车辆多处受损(价值5123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mg/100ml。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勇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刘勇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勇家属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王某、张某证言,涉案汽车照片、作案工具钢管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警经过、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急诊科证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拘留所回执、价格鉴定结论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鉴于刘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刘勇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数罪并罚。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建议对刘勇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勇在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43.2mg/100ml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代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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