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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振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龙,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龙,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振龙酒后在安乐镇中岗村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胸口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振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振龙和被害人李某某同系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村民,且系邻居。2014年9月2日23时许,在安乐镇中岗小学附近的十字路口,被告人李振龙酒后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又在李某某家门前发生打架,李振龙持菜刀将李某某头部、胸口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振龙儿子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代其父亲李振龙一次性赔偿李某某22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民事部分赔偿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李某某对李振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振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振龙指认菜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损伤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伤害案件伤情鉴定通知书及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撤诉暨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振龙使用菜刀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振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李振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