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益禄,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益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益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17时许,在被告人李益禄家门口,被告人李益禄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李益禄持刀将李某甲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益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益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益禄在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李益禄持刀将李某甲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益禄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益禄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共计25000元,李某甲对李益禄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益禄任何责任,并希望法院对李益禄从轻处理。被害人李某甲于当日收到赔偿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益禄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益禄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益禄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益禄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李某甲的损失,且得到李某甲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益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益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