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杨柯,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董明豪,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 被告:赵丹,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杨柯诉被告董明豪、赵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豪、赵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柯诉称:2011年11月27日,我在老大张建行借给董明豪人民币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由董明豪书写欠条一张,赵丹一并签名。使用期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偿还。故我依据《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相关解释规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60000元及利息。请求要依法判令:一、被告董明豪、赵丹支付现金60000元及2013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支付。 被告董明豪、赵丹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明豪、赵丹于2011年11月27日借原告杨柯6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现金陆万元正(¥60000),2012年11月27号前还清,董明豪赵丹,11.11.27号。” 另查明:1、被告董明豪、赵丹向原告杨柯借款当天,原告杨柯向被告赵丹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实际转账52800元;2、被告赵丹母亲代其向原告杨柯偿还20000元;3、被告赵丹偿还原告杨柯12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杨柯称在借款当日扣除利息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董明豪、赵丹转账52800元,因此可认定被告董明豪、赵丹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杨柯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董明豪、赵丹之间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称被告赵丹及其母亲共向其偿还的利息324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赵丹偿还的本金,二被告尚欠20400元未偿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以二被告未偿还本金204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董明豪、赵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明豪、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柯偿还借款2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4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柯负担940元,由被告董明豪、赵丹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