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郭红卫,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杰,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卫诉被告马俊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卫的委托代理人韩明侠,被告马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李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由甲方(即原告)预支付给乙方(即被告)三十万元,……。第四条约定,如在按协议时间起20日后还未开工,乙方必须如实退还甲方30万元,……。30万元到期如不能按时退还,乙方愿将本人房产抵押给甲方。合同签字生效后的第二天(2013年5月18日),我按约定支付给被告30万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开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违约后,也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款额。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双方合伙协议已经签订并已履行,故原告起诉与事实相悖,应依法驳回。我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我们二人协作共同开发矿山,双方协议已经签订并开始履行,原告违约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管理职能,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起诉返还入股投资款。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合作协议》,原告又起诉返还借款,起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两者互相矛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入股后即后悔,要求减少入股资金,我已给原告退回了10万元入股金,原告起诉隐瞒了该事实。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郭红卫作为甲方,被告马俊杰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代表(郭红卫),在新安县北冶镇石头山村始祖山有450亩荒山需要土地治理,地下有部分铝矿石,,经双方协商前期一切费用已投入,二期开始前,甲方负责投资及管理,乙方负责疏通镇以上所有关系保证正常施工。2、甲方承诺出铝矿石后每吨给乙方出30元,并有乙方安排人员现场监督。甲方承诺最低8万吨,如出不了8万吨,按8万吨抽成给乙方,8万吨以上按正常协议办。3、乙方责任:负责乡镇以上所有关系,合同生效之后其十日内开工,由甲方预支给乙方30万元抵矿石抽成。出矿量超过30万元抽成时,按每月结算。在没出矿石前甲方不再负责任何费用。4、如在按协议时间起20日后还没开工,乙方必须如实退还甲方叁拾万元。乙方20日后还没开工,30万元到期不能按时退还,乙方愿将本人房产抵押给甲方。5、甲乙双方认可签字生效,双方如实提供家庭房产地址及身份证号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见证人一份。甲方签字:郭红卫。乙方签字:马俊杰。2013年5月17日。”协议签定次日即2013年5月18日,郭红卫按协议付给马俊杰30万元,马俊杰给郭红卫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郭红卫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马俊杰。2013年5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马俊杰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工,也没按协议约定把收到的30万元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27日被告马俊杰通过银行向原告郭红卫分别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书面申请将其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马俊杰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按照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应当如实退还原告3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退还原告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退还原告款10万元,该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认可自己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协议履行期间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才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该利息应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后的20日(即2013年6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支付原告郭红卫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