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武士志,男,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念坡,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 原告武士志诉被告张念坡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武士志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士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张念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士志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自家门前修建厕所,原告认为在此修建厕所会污染自家饮用自来水管道,而阻止被告在此修建厕所,被告不听反而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各种费用5000余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42.37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12442.37元。原告考虑双方是邻居关系,其他部分放弃,仅主张损失中的8700元。 被告张念坡辩称:2014年9月,被告家在自家门前修建厕所,原告出面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协商,村干部答应被告在修建化粪池后可以当厕所使用。9月4日,被告开始建化粪池,原告趁被告外出之际,将白天已垒好的墙强行扒掉。9月6日,原告找一中间人协商,让被告将化粪池向东挪一尺。9月8日上午,被告按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位置重新修建,原告家人也没有异议。但9月8日下午,被告从原告家门口经过时,原告对被告破口大骂,并从腰间掏出一把30公分左右的木柄尖刀,抓起石头向被告扔去,被告赶紧往家方向跑以便躲避,被告在后面边追边向原告扔石头,一直到被告家门口仍没停止,被告便顺手拿起一段钢筋进行自卫,原告仍穷追不舍,在追到被告家东墙根时滑倒,恰好这时被告的女儿从家中出来,因害怕原告打被告的女儿,被告便回头将其抱住,原告将被告上衣撕烂,二人发生撕扯过程中均摔倒在地,周围其他人将二人分开,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原告的伤完全是他自己追打被告过程中摔伤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原告也并没有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8日,被告在门前建厕所,原告因担心自家的自来水管道受影响而不同意修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身体致伤。2014年10月10日,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3842.37元(门诊收费694.7元,住院医疗费用3147.67元)。原告在汝阳县巨野商贸有限公司做门卫工作,月工资1800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何雪芳陪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资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念坡与原告武士志因建厕所发生的纠纷,本属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应以合法方式妥当解决。被告在争执过程中给原告武士志造成身体上伤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系自身摔倒所致,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武士志损失的计算上,医疗费3842.37元,应予认定;误工费1800元/月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期限以3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即1800元/月÷30天×10天≡600元;护理费标准以80元/天偏高,因原告妻子职业是农民,应以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进行计算,即67元/天×10天=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念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士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412.37元。 二、驳回原告武士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士志承担200元,被告张念坡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