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胡根恩,男,1967年9月22日生。 原告蔡兴明,男,1959年2月27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金旗,男,1986年2月11日生。 被告李帅利,男,1974年10月27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根恩、蔡兴明与被告南金旗、李帅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根恩、蔡兴明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南金旗、李帅利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根恩、蔡兴明共同诉称,2012年3月18日,胡根恩、蔡兴明(乙方)与南金旗、李帅利(甲方)签订《联营采砂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责任甲方提供开采砂石一切证件,负责各项采砂石的证件办理及年审……;乙方责任组织调运挖砂机械设备,负责安排操作技术人员,并承担一切费用开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25日,胡根恩、蔡兴明与南金旗、李帅利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2013年9月1日可以正常生产,如果拖延至2013年9月30日仍不能开工生产,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可直接将机器设备撤离现场,甲方不得进行阻拦。合同签订后,胡根恩、蔡兴明依约向南金旗、李帅利砂石厂提供了整套采砂设备并投入生产。但由于南金旗、李帅利没有按协议约定办理开采砂石的相关证件,郏县水利局等有关单位依法拆除了采砂设备,给胡根恩、蔡兴明造成损失约150000元,由于南金旗、李帅利不能提供采砂石的有关证件,砂石厂建成投产后只生产了7个月,因南金旗、李帅利没有办理采砂石的许可证,砂石厂至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花巨资投资的采砂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南金旗、李帅利只能偷偷违规生产。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采砂厂如果拖延至2013年9月30日仍不能开工生产,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可直接将机器设备撤离现场,甲方不得进行阻拦。如果造成乙方不能生产,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每天损失1500元,胡根恩、蔡兴明至今无法正常生产,遂要求解除合同,但南金旗、李帅利不同意,双方就此事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南金旗、李帅利的违约行为致使胡根恩、蔡兴明不能正常生产,给胡根恩、蔡兴明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南金旗、李帅利无视合同约定,违反合同义务,导致《联营采砂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此为维护胡根恩、蔡兴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胡根恩、蔡兴明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请求:“一、解除胡根恩、蔡兴明与南金旗、李帅利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联营采砂协议书》;二、判令南金旗、李帅利返还胡根恩、蔡兴明的整套挖砂机械设备;三、判令南金旗、李帅利赔偿损失500000元;四、诉讼费由南金旗、李帅利负担”。变更为:一、解除胡根恩、蔡兴明与南金旗、李帅利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联营采砂协议书》及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判令南金旗、李帅利返还胡根恩、蔡兴明的整套制砂机械设备;三、判令南金旗、李帅利赔偿损失650000元;四、诉讼费由南金旗、李帅利负担。 被告李帅利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起诉要求判令返还制砂设备,可以返还。但是赔偿损失500000元,口说无凭,设备安装的有点早,设备安装到位后才能生产,场地南金旗、李帅利提供了,是胡根恩、蔡兴明的机械造成的不能开采。胡根恩、蔡兴明说断断续续生产7个月,这些原因都是胡根恩、蔡兴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资金不到位是胡根恩、蔡兴明自己内部人员的原因造成的。采砂证件虽然没有办下来但是已经开始生产了。整条线上都没有办下来采砂证件。手续到现在都还没有办下来,这个可以问水利局。从生产到现在胡根恩、蔡兴明一分钱也没有给南金旗、李帅利。南金旗、李帅利有证据证明胡根恩、蔡兴明还欠南金旗、李帅利有钱。蔡兴明委托李帅利处理砂场事宜。胡根恩、蔡兴明欠了五十多万之后,南金旗、李帅利把那些欠款还有二万多元的电费都还了。胡根恩、蔡兴明委托童高丰,是童高丰经营不善造成的。胡根恩、蔡兴明应该赔偿南金旗、李帅利的损失。 被告南金旗、李帅利在第二次开庭时共同辩称,对于胡根恩、蔡兴明主张的返还设备,南金旗、李帅利也同意,但是胡根恩、蔡兴明还欠南金旗、李帅利欠款425065元,垫付电费82681.82元,看场人的工资27000元,垫付油款98000元。南金旗、李帅利同意解除协议,但是欠的钱应当返还。不是南金旗、李帅利造成不能生产,不能生产不是因为没有证件,而是因为胡根恩、蔡兴明赔钱了所以才不生产。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南金旗、李帅利作为甲方,胡根恩、蔡兴明作为乙方签订《联营采砂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责任:一、甲方提供开采砂石一切证件,负责与村组签订开采砂石的占地面积,并确保开采面积不低于600亩;二、负责各项采砂石的证件办理及年审,协调村组的一切关系,确保各个部门的关系处理正常及村的道路畅通并承担处理此事发生的一切费用;三、甲方给乙方负责安装250KW变压器三台,住房6间,联营期间交乙方保管,无偿使用;四、因政策缘故,造成拆迁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乙方责任: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甲方安装变压器费用十万元,甲方每季度返还乙方由甲方安装变压器费用十万元的十二分之一即8333.33元,三年返完;二、组织调运挖沙机械设备,设备总造价约为2500000元;三、负责安排操作技术人员,并承担一切费用开支。相关事项责任的划分。联营期间,如遇有关部门非正常干涉,生产经营或当地群众无理取闹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额承担。如因乙方的员工违纪乱来造成群众闹事导致停工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四、本协议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乙方按每季度三个月付给甲方140000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利润;五、资源开采完后,双方协议自行终止,其挖沙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所产生的拆迁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变压器及房屋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六、其它事项见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胡根恩、蔡兴明依约向南金旗、李帅利砂石厂提供了整套采砂设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又签订一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保证乙方在2013年9月1日可以正常生产,如果拖延至2013年9月30日仍不能开工生产,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可直接将机器设备撤离现场,甲方不得进行阻拦;二、如果是全钱停工生产,乙方不支付场地租费,春节期间乙方停止支付20天场地租费;三、如果别的沙场可生产,造成乙方不能生产,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每天损失1500元(费用从甲方场地租金里扣除);四、甲方负责将沙石每立方7元(包括装卸、运输)运到乙方加工指定场地,保证乙方有加工沙石料。如造成乙方缺沙石料停工生产的,甲方负责每天的损失费1500元(费用从甲方场地租金里扣除)。乙方使用场地租金按月结帐付清。甲方将一个月场地租金留为乙方的押金……。二原告负责购买设备并负责制砂,二被告负责采砂并供料。合同签订后至二原告起诉前,南金旗、李帅利在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开采砂石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陆续生产近七个月(即从2012年7月24日开始生产到2012年9月1日停产。同年12月19日生产一个月放春节假。2013年3月5日开始生产至2013年6月1日停产,又从2013年9月1日生产到2013年12月31日停产)。二原告称由于设备没办理采砂证件,政府不让经营的情况下蔡兴明于2014年3月31日用手机短信及电话方式全权委托李帅利处理制砂设备并电话委托李帅利报停变压器和变卖二原告已制成的砂子等相关事宜。后二被告按蔡兴明的委托将胡根恩、蔡兴明所有的砂子以150000元价格变卖,该款南金旗、李帅利未支付给胡根恩、蔡兴明。之后,胡根恩、蔡兴明以南金旗、李帅利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采砂证件违反合同义务,导致《联营采砂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2014年9月9日,胡根恩、蔡兴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诉讼中胡根恩、蔡兴明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请求:“一、解除胡根恩、蔡兴明与南金旗、李帅利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联营采砂协议书》;二、判令南金旗、李帅利返还胡根恩、蔡兴明的整套挖砂机械设备;三、判令南金旗、李帅利赔偿损失500000元;四、诉讼费由南金旗、李帅利负担”。变更为:一、解除胡根恩、蔡兴明与南金旗、李帅利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联营采砂协议书》及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判令南金旗、李帅利返还胡根恩、蔡兴明的整套制砂机械设备;三、判令南金旗、李帅利赔偿损失650000元;四、诉讼费由南金旗、李帅利负担。胡根恩、蔡兴明没有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①诉讼中,南金旗、李帅利提供的平顶山市水利局关于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的通知,每年的6月1日至8月31日为禁采期;②诉讼中,南金旗、李帅利称,胡根恩、蔡兴明主张的返还设备及解除合同南金旗、李帅利同意,但是胡根恩、蔡兴明欠南金旗、李帅利欠款425065元,垫付电费82681.82元,看场人的工资27000元,垫付油款98000元应当返还。胡根恩、蔡兴明对上述南金旗、李帅利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诉讼中,南金旗、李帅利没有对胡根恩、蔡兴明提出反诉;③李帅利没有按原告的委托把制砂设备变卖或转让而是从2014年6月至二原告起诉前二被告使用二原告的制砂设备进行生产经营;④诉讼中,胡根恩、蔡兴明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委托书,委托张新峰处理砂场一事儿,并注明2014年3月29日发信息委托李帅利处理砂场一事儿声明作废。庭审中,李帅利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并称胡根恩、蔡兴明没有向李帅利解除委托;⑤诉讼中,南金旗、李帅利提供的《联营采砂协议书》合同双方分别为:李帅利、南进国和胡根恩、蔡兴明。二原告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理由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南进国”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南金旗”不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胡根恩、蔡兴明提供的联营采砂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南金旗、李帅利提供的联营协议、电话录音、收条等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根恩、蔡兴明与南金旗、李帅利于2012年3月18日和2013年8月25日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胡根恩、蔡兴明负责购买设备及制砂。南金旗、李帅利负责办理采砂证件并负责采砂供料等,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胡根恩、蔡兴明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南金旗、李帅利自合同签订起一直未按约履行办理采砂证件等相关手续,致使胡根恩、蔡兴明不能依法经营。南金旗、李帅利不能依约履行义务之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现胡根恩、蔡兴明要求依法解除与南金旗、李帅利于2012年3月18日和2013年8月25日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返还财产。胡根恩、蔡兴明因履行合同而购买的整套制砂机械设备。经查,现该设备南金旗、李帅利正在占有、使用。南金旗、李帅利在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胡根恩、蔡兴明整套制砂机械设备的义务。现胡根恩、蔡兴明要求南金旗、李帅利返还整套制砂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胡根恩、蔡兴明请求损失部分有:①停工损失。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如果2013年9月30日仍不能开工生产,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可直接将机器设备撤离现场,甲方不得进行阻拦,如果别的沙场可生产,造成乙方不能生产,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每天损失1500元。因胡根恩、蔡兴明从2013年9月30日一直生产至2013年12月31日止。胡根恩、蔡兴明的停产损失应从2014年元月1日起算至2014年3月31日蔡兴明委托李帅利处理机械设备日止为停产日,计90天,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春节假期20天,实际停产日为70天,每天1500元,计105000元。对胡根恩、蔡兴明主张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停产损失,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②胡根恩、蔡兴明委托李帅利出卖其砂款150000元。诉讼中,南金旗、李帅利承认卖砂款150000元且该款未支付给胡根恩、蔡兴明的事实。以上损失共计255000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胡根恩、蔡兴明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南金旗、李帅利要求胡根恩、蔡兴明支付其二人欠款425065元及垫付电费82681.82元、看场人的工资27000元、垫付油款98000元。因南金旗、李帅利在本案中无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根恩、蔡兴明与被告南金旗、李帅利于2012年3月18日和2013年8月25日所签订的《联营采砂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二、被告南金旗、李帅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根恩、蔡兴明人整套制砂机械设备; 三、被告南金旗、李帅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根恩、蔡兴明损失255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根恩、蔡兴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胡根恩、蔡兴明负担5348元,被告南金旗、李帅利共同负担3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