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美玲,女,1948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韩志家,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杨森,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高永亮,男,194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美玲、韩志家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森、高永亮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州、原告韩志家、被告杨森、被告高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玲、韩志家共同诉称,二原告是安阳市南湖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二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因小区内外来车辆过多,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停车和其他合法权益。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进入小区内的车辆一律实行有偿服务,并在小区西大门西侧安装了升降挡车刷卡器,由物业公司统一收费管理。2013年4月3日,被告杨森因没办车卡而发生争执,从而牵连出与小区业主委员会间的矛盾。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以二被告为首的个别业主多次在小区内张贴大字报捏造事实公开栽赃、陷害二原告。2014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高永亮站在小区地下车库的平台上公开辱骂原告吴美玲,给原告带来了巨大心理创伤。为此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森和高永亮停止对原告吴美玲和韩志家的名誉侵权;2、二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赔偿金各5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森辩称,2013年3月,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就决定拆除小区西大门伸缩门,建档杆,对进入小区的车辆收费,该决定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认定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建档杆刷卡器工作中程序不规范,责令业主委员会整改,并将违法收取的办卡费退还业主。告业主书针对的是业主委员会的违法侵权,并未提到原告的名字,不存在对二原告的名誉侵权。因此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永亮辩称,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其目的是混淆视听,掩盖事实,威慑业主。另外,二原告的起诉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常常夜不能寐,食不甘味,并且还增加了很多费用支出。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杨森反诉称,由于安阳市南湖新村小区建档杆刷卡器问题违返相关程序,以及多年来小区业委会公布的财务账目笼统不清等原因,广大业主为了揭露和反驳业主委员会的违法行为,反诉原告在小区内贴出了“告全体业主书”,针对的是业主委员会这个组织,且“告知书”中所述事项均有证据可以证明属实,并非虚构。二原告滥用诉权,把反诉人告上法庭,诬告反诉人挑起事端,通过在小区内张贴大字报来煽动、迷惑不明真相的业主,并捏造事实,公开栽赃陷害反诉人。被反诉人的行为在小区内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反诉人是一个把名誉看的比生命都贵重的人,自收到诉状后,常常夜不能寐,出现了头痛、胸闷的症状,为了应诉到处咨询律师,增加了不应有的费用。所以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停止名誉侵权,向反诉人杨森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反诉人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抚慰金共5000元。 反诉原告高永亮反诉称,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不存在,其目的是混淆视听,掩盖事实,威慑业主。二原告无端起诉,不仅在小区内给反诉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也给反诉原告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使其夜不能寐,食不甘味,为应诉奔波,增加了不应有的费用支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在小区内书面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000元。 反诉被告吴美玲和韩志家共同反诉辩称,反诉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系正当的诉讼活动,没有对反诉原告造成名誉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98号院(即南湖新村小区)居住,原告吴美玲和韩志家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原告吴美玲还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被告杨森和被告高永亮是该小区的业主。自2012年起,因小区西大门安装挡车刷卡器、实施车辆收费有偿服务、部分业主质疑小区业主委员会账目等小区管理问题,小区部分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之间发生矛盾。2012年12月26日,业主委员会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办理车辆出入卡和缴纳车位费。被告杨森针对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4月6日、4月16日、11月3日、11月17日张贴4次《告全体业主书》,对小区的收费和账目提出质疑。2013年,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在南湖一期小区院内公告,认定安阳市南湖新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在南湖一区大门两侧安装升降挡车刷卡器工作当中程序不规范并限期整改。 2013年11月14日南湖新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针对业主的质疑,以张贴《告知》的形式称对部分业主的质疑作出解释。2014年1月2日和2月28日,小区内分别张贴了《业委会编制假账欺骗业主》和《告业主书》各一份。2014年1月4日,小区公告栏张贴一份《呼吁各位休战》,署名是“我只代表我自己”,杨森在此张贴页上书写“何时需要解释,你定时间地点,请业主参加。杨森2014.1.5”。2014年2月28日和3月1日,原告吴美玲和被告高永亮发生两次争吵。对于这次争吵,吴美玲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高永亮骂了吴美玲,高永亮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吴美玲骂了高永亮。 以上事实,原告吴美玲、韩志家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12月26日公告1份;2、2013年4月6日《告全体业主书》1份;3、2013年4月13日《告全体业主书(二)》1份;4、2013年11月3日《告全体业主书(三)》1份;5、2013年11月14日业主委员会《告知》1份;6、2013年11月17日《告全体业主书(四)》1份;7、同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1份;8、2014年1月2日张贴《业委会编造假账欺骗业主》照片1份;9、2011年4月9日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1份;10、2014年2月28日张贴《告业主书》照片1份;11、2014年1月4日张贴《呼吁各位休战》照片1份;12、证人李金龙、夏奎珍、刘九爱的证人证言。被告杨森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3月21日业主委员会公告1份;2、《告全体业主书》4份;3、南关办事处公告1份;4、升降杆报价单1份;5、证人张爱菊、王金英、张爱云的证人证言。被告高永亮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张爱菊、王金英、韩素平、陈保生到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受侵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杨森张贴的4份《告全体业主书》是以业主身份针对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并未提到两原告姓名及涉及个人名誉的问题,主观上并无过错,行为不存在违法,亦未对两原告造成名誉侵害。2014年1月2日和2月28日,小区内张贴的《业委会编制假账欺骗业主》和《告业主书》各1份,原告认为是被告高永亮所为并要求被告高永亮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高永亮书写和张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2月28日和3月1日原告吴美玲和高永亮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证人出庭作证,吴美玲提供的证人称高永亮骂了吴美玲,高永亮提供的证人称吴美玲骂了高永亮,但均未能证明争吵中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鉴于双方为相互争吵,双方均有过错,且争吵时间较短,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对吴美玲和高永亮相互要求对方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二被告反诉认为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名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二反诉原告以二反诉被告的起诉行为为由,请求二反诉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美玲、韩志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森、高永亮的反诉请求; 本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吴美玲、韩志家共同承担,反诉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森承担50元、被告高永亮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